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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04576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 判後,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由乙、丙、丁三位法官依法審理,仍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甲不 服依法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而告確定。甲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 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由戊、丙、辛三位法官依法審理, 認為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甲不服,以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同 為丙,該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試論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甲之抗告有理由:
(一)、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各款事由,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7條,其中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大法官解釋將前審解釋為「下級審」而非學說解釋的「前次審」,所謂下級審,具體而言,第三審之下級審為第二審及第一審,第二審之下級審為第一審。綜上,再審乃有罪判決確定後因事時發生變化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並無下級審可言,故非上述應迴避之事由,故本案似無庸迴避。
(二)、然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之意旨,法官迴避是憲法賦予法院恪守正當程序、公平公正法院之要求,意在使被告皆受公平審判,保障其訴訟權及審級救濟權。如法官於審判中,有「利益衝突」或「審查自己先前所作裁判」者,即應迴避,此乃憲法上對法官迴避之要求,因一般人已難以期待法官得維持空白心證審理,自難期法官為公正之審判。
(三)、本法對再審及非常上訴案件並無特別迴避要求,然查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皆有規定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乃關乎被告生命權、身體權等重大基本權利,其對正當程序之要求,應不亞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法,故於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若參與再審前裁判者,亦應迴避。另從「審查自己先前所作裁判」之觀點出發,再審是對案件事實之重新審視,其審查標的為先前之確定裁判。如容許曾參與先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審理中不需迴避,無異使其審查自己先前所作裁判,常人皆難以期待並信賴該法官會糾正自己先前之錯誤,更何況是當事人,此已穿透公平審判之外觀,為憲法所不許之情事,故於刑事案件中,曾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過程應自行迴避。
(四)、本件,法官丙曾參與甲之確定裁判,已有憲法所要求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然丙未迴避而為審理,已有本法第379條第2款之當然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