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誘捕偵查類型可分為「陷害教唆」及「釣魚偵查」
(二)LINE對話蒐證合法仍有證據能力
1.實務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67 號刑事判決意旨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
(2)至於警員經被害人同意,利用被害人之通訊設備佯與被告聯繫所取得之陳述,係就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事後進行蒐證,並非引誘原無犯罪意思之人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依自白法則判斷之。
2.涵攝
(三)法院有罪判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