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關於結婚之規定,舊民法第982條原為"儀式婚"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改為"登記婚"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個以上證人之簽名,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一)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1雙方當事人或當事人之一方。
依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含97年5月22日)結婚,或其他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2利害關係人。
戶籍法第45條規定,無地33條第1項但書所訂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3書面委託他人。
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結婚,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得已書面委託他人。
(二)結婚登記之日期:
1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之日期,應依事件發生之日期記載。故原則上,結婚之登記以當事人申請當日為該日期。
2又登記日期之例外,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當事人無法於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時,得於結婚登記日之前3個辦公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三)若有特殊情事之結婚當事人,無法親自登記之相關規定:
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當事人有下列特殊情事無法親自登記時,得向戶
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
1重病住院醫療。
2在家療養。
3矯正機關收容。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之居住地或矯正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