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是否違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44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迳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的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只可以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故職權上訴仍受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拘束,第二審法院因適用法條有所變更屬第370條但書之情形,判決重於原審並未違法,而經上訴第三審後,三審認為容有疑慮,尚應查明,撤銷後發回第二審,該次二審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其原判決專指第一審判決,故第二審判決不得重於第一審,另第二審及第一審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皆為強盜致死罪,並無第370條但書之情形,故第二審判決違法。
(二)更審判決經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置?
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之判決,後依第398條第一款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故三審可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