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所謂性騷擾為:
1.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被任何人以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及行為,對其造成脅迫性、敵意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生自由、人生尊嚴或影響工作表現。
2.雇主以明示或暗示的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及行為,作為受雇者或求職者報酬、獎懲、降調、升遷、考績、分發、配置等以及勞務契約之變更、成立、存續等之交換條件。
二、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雇主防治性騷擾情形,應執行與推動的工作:
1.其雇用者三十人以上者,應制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公告昭示。
2.知悉前項性騷擾情形,應立即採取正確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