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而言:授益處分之廢止與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就如釋字 589 號解釋之 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7、119 條之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為: 積極要件: 信賴基礎:國家之行為,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必須足以對人民產生信賴行為之存 在。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為,而展開之信賴行為,例如:運用財產或其他具體表現之 行為。(參照釋五二五、五四七) 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一一九):具有下列情形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消極要件: 公益之要求大於信賴利益。 國家行政係基於顯然錯誤之基礎行為。 惟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方式而言,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方式在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尤須考 慮公益原則及法定原因,且須對相對人為財產上之損失補償: 經衡量公益與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後,雖然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但若不撤銷或廢 止該行政處分,將對公益造成更大之損害時,則仍不得不撤銷,廢止該處分。而相對人因 信賴該處分所生之損失,則由行政機關補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失,改以財產保護之。(行 政程序法一二○、一二六) 此係承認公益優先前提下,認為以不維持信賴基礎之效力為宜時,所為之損失補償。其爭 訟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至於行政法規之修正、廢止,釋字 525、529、538、547、589 號解釋則有補補充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一一九、一二○、一二六),即行政 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 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 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 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此題涉及信賴保護之要件與保護方法的不同,考生宜引用
在考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8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