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於一個月內發現,可解除契約。
兩年內未發現,則不可要求解除契約。
要保人不得有任何請求,無異議解除。
第 十六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一.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二.要保人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知悉一個月內應行使解除權
要保人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金額
自知一個月內行使而消滅
自訂立或恢復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
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
1..保險人於一個月內發現,得解除契約
2.要保人不得提出任何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