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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乙夙有怨隙,某日,甲與丙同行,偶遇乙及其友人丁,甲遭乙持刀砍傷,警察獲路
人報案前往現場,將甲等 4 人帶返警局處理並製作 4 人偵訊筆錄,甲未表示提出告訴,
警察機關乃將偵訊筆錄連同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紀錄,以乙涉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偵
辦。檢察官傳喚 4 人,甲、丙到場,由甲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敘述被害經過,丙則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乙、丁則未到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乙涉殺人未遂罪嫌提
起公訴。第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向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
概括詢以:「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第一審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未再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訊問甲、
丙、丁,採納甲、丙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丁在警詢時之陳述,論處乙殺人未遂罪刑。
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並指摘原判決有下列違法,試述是否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