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引渡請求之順序:(引渡法第六條)
1.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2.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3.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交於「犯人所屬
國」。
4.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犯罪行為地國
」;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 「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國。
引渡法
第 6 條
I.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解交之國:
一、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二、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三、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交於犯人所屬國。
四、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