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採購法第30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
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
管機關定之。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
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1.政府採購法第30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 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 管機關定之。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 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