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
11 公務員甲因案被移送懲戒,懲戒法庭認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該公務員 不服該停職通知,得否請求救濟?
(A)可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B)可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C)可向懲戒法庭申請再審議
(D)不得單獨就停職部分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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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41), B(506), C(620), D(3991), E(0) #645541
統計: A(2841), B(506), C(620), D(3991), E(0) #645541
詳解 (共 10 筆)
#940913
※停職的態樣與續行救濟的可能 (參考林清老師 行政法筆記)
2.先行停職(公懲法第4條第1項)─公懲會通知該管長官停止職務,為司法程序中依職權所為之暫時性處分,不得單獨就停職部分提復審及行政爭訟
3.先行停職(公懲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被懲戒人先行停職,應適用程序行為特別理論,受處分人得單獨對停職決定提起行政爭訟
4.其他法律之停職(丁等免職、地制法78條主管長官對民選首長之停職)─涉及身分的改變,影響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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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實務見解─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意旨:「公務員受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較諸受降低官等或審定之級俸處分對公務員所生損害並無差異,不能謂非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停止其薪給,使不能按時領受俸給,亦難謂非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應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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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說,當然停職和四條一項的先行停職,都是司法程序,依照我國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法能否適用必須等判決確定緩起訴或無罪才能討論
四條二項和其他類的停職,不涉及司法,係屬於行政懲處,在特別權力關係演變之下,公務員停職對身分的改變、財產上的影響,許當事人依憲法保障服公職的法律上利益提起爭訟,是實務判決採認的。
這樣解釋不知道夠不夠仔細?
377
5
#934502
停職之種類與救濟
1.當然停職>>事實無從救濟
2.公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停職(公懲會命停職)>>(1)停職是司法行為 (2)公懲會無救濟規定,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3.公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停職(長官命停職)>>得單獨對停職提起救濟,亦得連同懲處一併救濟
(出處於林律老師上課教材)
92
0
#1038950
我自己的記法
地制法+長官所為,都可爭訟
依公懲法+公懲會通知長官,不可爭訟
地制法+長官所為,都可爭訟
依公懲法+公懲會通知長官,不可爭訟
79
0
#1006842
復審決定確定之後才能提再審議,
而復審是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
也就是:行政處分→復審→再審議
但是四個停職種類裡,有兩種不能提救濟:
1.當然停職→行政機關不用做行政處分,該公務員就已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了(被通緝、被關怎麼上班),沒有行政處分就沒有復審,當然也不能提再審議
2.命長官先行停職→性質上是所謂的「暫時性處分」(不等於行政處分),同理也不能提再審議
其實這題都說了,公懲會認為情節重大,命長官先行停職→不能提救濟。再審議也是救濟的一種,當然不能提
停職的四個種類,只有兩種可以提救濟
1.監察院或公懲會還在審查審議,結果還沒出來,長官就先停職
2.其他法律的停職(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應該免職的公務員先停職)(警察管理條例,對嚴重違法失職者的停職)(地制法,民選行政首長的停職)
44
1
#1304448
簡單講就是
公懲法(新法)第五條
第一項 -> 不可爭訟(無救濟可能)
此題在考第一項,故ABC刪除
第二項 -> 可爭訟(依法提起救濟)
23
0
#2475190
公懲會相當於法院 所為之決定=行政法院 自然不可救濟
再加上是司法機關 無行政程序之適用
自己的見解
22
3
#1360015
單純點2.先行停職(公懲法第4條第1項)─公懲會通知該管長官停止職務,為司法程序中依職權所為之暫時性處分,不得單獨就停職部分提復審及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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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604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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