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6 下列對於交付審判的敘述,何者是正確的?
(A)被害人是聲請權人
(B)聲請權人有閱卷權
(C)應該對檢察機關提出聲請
(D)聲請時應該提出理由狀
(E)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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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116), C(132), D(937), E(137) #920337

詳解 (共 6 筆)

#1181539
刑訴258-1條,
(A)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B)律師有閱卷權
(C)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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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9705

所謂交付審判,就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做不起訴或緩起訴,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此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的規定,委請律師具狀,向案件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收到交付審判聲請案後,由合議庭法官審酌,若認為聲請理由不備,就駁回聲請,此時案件就以不起訴的內容告結,告訴人不得再提抗告;若合議庭認為理由完備,就裁定案件交付審判,此時案件是同被「提起公訴」,法院將傳喚被告、公訴檢察官開庭,程序大致與一般進入審理程序案件相同。
前最高檢主任檢察官葉雪鵬指出,交付審判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告訴人不服再議遭駁回,想要聲請交付審判,要在收到處分書後10天內委任律師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提出理由狀來聲請。不能由告訴人自己或隨便撰寫書狀就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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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308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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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2266

補充法條 交付審判已修法!(112年6月21日公布)— 已經無「交付審判制度」改為「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258-1條
1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3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4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258-2條
1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關於B選項)
2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3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258-3條
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2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3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5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258-4條
1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2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資料來源:總統府網站(112年06月21日 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78?Deteail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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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6437

(A)被害人是聲請權人(X;告訴人)
(B)聲請權人有閱卷權(X;聲請權人所委任的「律師」有閱卷權)
(C)應該對檢察機關提出聲請(X;該管第一審法院)
(D)聲請時應該提出理由狀(O)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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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3324
老實說我一直搞不清楚聲請權人是告訴人還是律師,現在總算確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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