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所為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法院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B)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C)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檢察官若發現新事實時,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D)檢察官違反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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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82), C(243), D(914), E(0) #36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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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39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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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院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O)
(B)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O)
(C)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檢察官若發現新事實時,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O)
(D)檢察官違反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X;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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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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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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