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酒醉駕車被移送法辦,檢察官對甲為緩起訴處分,則下列情形何者不正確?
(A)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為一至三年
(B)檢察官得命甲配合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醉不駕車之宣導活動
(C)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D)緩起訴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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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9), B(160), C(1715), D(343), E(0) #358276
統計: A(319), B(160), C(1715), D(343), E(0) #358276
詳解 (共 5 筆)
#508455
C 253-1-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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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491
(o)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為一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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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刑訴§253-1
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Ⅱ.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Ⅲ.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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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非重罪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57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後,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在課予被告一定條件或義務後,定一定期間對其暫緩起訴之措施。是一種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的「暫緩不提起公訴」之處分,也稱之為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配套措施,用以紓減案源與使輕罪者較易社會復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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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590
| 第 253-1 條 |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 |
| 第 253-2 條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
| 第 253-3 條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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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958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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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827
道歉,悔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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