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A)所得稅法規定,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特定之醫療院所,
始得列舉扣除
(B)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其稅額
(C)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D)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禁止色盲者入學
統計: A(619), B(984), C(504), D(9421), E(0) #1023290
詳解 (共 10 筆)
(A)所得稅法規定,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特定之醫療院所, 始得列舉扣除
(智障治療絕對要到所得稅規定醫院付錢治療,今年所得稅,才能在俗一點)
(B)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其稅額
(夫妻非薪資所得,然後合併計算,增加稅收)
(C)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只有視障可以做按摩工作,路邊的三八阿花吹喇叭不能做按摩工作)
(D)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禁止色盲者入學
(為避免警察,追紅色小偷時,抓到彩色小偷,所以色盲不能當警察)
題外話:ㄟ?抓到彩色小偷算立功欸? 我要抓流氓結果抓到竹聯幫老大也不錯?
釋字第 701 號 【長期照護醫藥費列舉扣除額差別待遇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A)
釋字701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應不予適用。
(B)
釋字696
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查該函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係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以致在夫妻所得差距懸殊之情形下,低所得之一方須分擔與其所得顯然失衡之較重稅負,即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C)
釋字649
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
(D)
釋字626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法規命令)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