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B)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D)第三審法院,不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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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8), B(45), C(52), D(2451), E(0) #1410233

詳解 (共 7 筆)

#1607002
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 (上訴利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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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條(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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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O)→ 民訴§466(不得上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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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O)
(B)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O)
(C)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O)
(D)第三審法院,不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X;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上訴利益之計算)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 (不得上訴之規定-非以原判決違法為理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76 條 (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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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66 (B)466-1 (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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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476(D)第三審法院,不應以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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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310
(A)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司法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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