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中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B)當事人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C)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D)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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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2524), C(138), D(215), E(0) #1410229
統計: A(37), B(2524), C(138), D(215), E(0) #1410229
詳解 (共 6 筆)
#1605086
(A)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訴244
(B)當事人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訴253一事不在理
(C)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訴246
(D)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訴247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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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708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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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2232
(A)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O)
(B)當事人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X;不得。一事不再理原則)
(C)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O)
(D)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O)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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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743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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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7443
不是很懂為何案件都已起訴了,原/被告還要更行起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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