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僅得依設定而取得,不得因時效而取得
(B)僅得依設定而取得,不得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取得
(C)當事人定有期間者,視為租賃
(D)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統計: A(234), B(89), C(820), D(2616), E(0) #159208
詳解 (共 10 筆)
(A)得
(B)得
(C)始為定期之地上權
C:兩者的權利地位不同~我也搞不懂所以查了ㄧ下
(一)地上權是物權,不經登記,就不發生效力。租賃則是債權,原則上不須經過登記。但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訂期限之租賃。
(二)地上權繼續存在的期間,並無最長期的限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的期間,最長為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三)地上權人,除契約或習慣另有限制外,可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而土地租賃,不經出租人的同意,不可將租賃物轉租給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四)地上權的成立,固然多應支付地租,但約定不付地租,未嘗不可。而土地租賃,則以支付租金為必要。
(五)地上權縱然由於不可抗力妨礙土地的使用,也得不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而租賃,倘若由於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減少者,可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六)地上權積欠地租達二年的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可撤銷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而在租賃,必須出租人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還不為支付時,才可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七)地上權人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修繕,土地出租人則負有修繕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甲有A地一筆,設定地上權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若乙積欠地租達一年之總額時,甲得不經催告終止地上權
(B)乙原則上不得將地上權讓與第三人丙,但地上權之期限逾二十年者,不在此限
(C)因不可抗力而妨礙A地之使用時,乙不得請求甲減少地租
(D)地上權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專技◆民法概要- 101 年 - 101年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9417答案:C
A.第836條
Ⅰ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補充:Q:請問民法第836條之1問題.?
1.請問地上權問題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請問第三人指的是誰? 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讓與人或受讓人?
2.用益物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是否都必須登記? 登記機關為法院?
ANS:
1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而其預付地租之事實未經登記者 ,僅有債權之效力 ,地上權人仍應向受讓人支付地租;惟其得向讓與人請求返還該預付部分。
所謂第三人,指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 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 )
2民法第758條第1項
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登記機關為不動產所轄之地政事務所 。
B.第838條
Ⅰ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Ⅲ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833-1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C.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地上權係持續不間斷,且交付地上權人使用收益,自交付日起,風險利益均歸地上權人,而不可抗力不過一短暫時間而已,當然不可要求減少租金。但土地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係與社會經濟景氣趨勢相關,且經過期間相對較長,准許當事人聲請增減租金,其權利義務相等。
D.第841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地上權人,如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時,得否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A). 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B). 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C). 僅得請求減少租金
(D). 僅得請求減少租金至二分之一
100 年 - 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答案:A
837: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比較【農育權】
850-4I: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地上權人拋棄其地上權時,至遲應於何時前通知土地所有人? (A) 3 個月前 (B) 6 個月前 (C) 9 個月前 (D) 1 年前
一、有約定地租 + 訂有期限:
1.不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事由地上權人主張拋棄: (1)剩餘期限超過3年者:需支付3年地租後始得拋棄 (2)剩餘期限不足3年者:支付剩餘期限地租後始得拋棄
2.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事由至土地不能達原有使目的時:地上權人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3.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 (1)剩餘期限超過3年者:需支付1.5年地租後始得拋棄 (2)剩餘期限不足3年者:支付剩餘期限一半地租後始得拋棄。 二、有約定地租+未定有期限:類推上面規定,原則上支付1年分地租
or 1年前通知地主而拋棄。 所以,
1.有約定地租時,要先支付地租才可以拋棄:→因為要保護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
2.今天有約定地租且訂有期限要拋棄,就要先支付2016 2017 2018年的地租然候今天就拋棄地上權嗎? →要看剩餘的期限有沒有超過3年而定。
*為了保護出租者,例如我跟你簽立20年地上權租約
如果我隨時得以拋棄勢必對你的權利有所損害
所以我必須支付三年分地租才能拋棄(言下之意就是給你三年再去找其他人租給他吧)
*今天如果我們沒有訂租約
法律上就是你無償提供地上權給我使用,我有沒有使用對你而言都不會造成損害,所以隨時可以拋棄。
*如果我們訂的租約是沒有訂定期限(不定期租約)
民法上效果視同一年一約,所以我只需支付一年期租金。
理由就跟我們一般租房子的押金是一樣的,地上權通常是為了蓋房子、大型遊樂場…,如果拋棄地上權,那麼他原本可以拿到的地租就拿不到了,所以其實妳是用錢去買一個可以早點脫手的權利,當然,如果期限小於3年,妳只要付出小於3年的地租就好,這個規定就是希望雙方一開始能夠深思熟慮,不過也不至於讓你被綁死。
下列關於拋棄地上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B)於放棄對土地之佔有時,始生效力
(C)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D)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96 年 - 96年特種考試地方五等(一般行政等)答案:B
地上權是不動產物權,其物權變動一定要登記始生效力喔!
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D) 民法第835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民法838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民法838(權利之讓與)
Ⅰ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Ⅲ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民法835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