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未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A)夫妻非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申報稅額
(B)扣繳義務人無論違反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扣繳稅款義務,皆處稅額 1.5 倍罰鍰
(C)內政部以是否設籍、實際居住作為發放 921 地震慰助金之標準
(D)就業服務法限制外國受僱人領取喪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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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8), B(460), C(2977), D(656), E(0) #1607961

詳解 (共 10 筆)

#2509500


(A)釋字696: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B)釋字71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C)釋字571: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D)釋字560: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未與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眷屬身居國外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之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其生活上之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之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對我國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560有點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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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6853

個人淺見,若有錯誤請告知,回應(D)

J560雖最後合憲(未違反平等原則),並限縮解釋為跨國夫妻若不同住(一個住國外、一個在國內工作的外國人) VS.同住的來說,兩對夫妻間生活上之經濟依賴程度不同(立法者大概是覺得住在一起,兩人依賴性>分開住的吧),所以如果都同住在國內是可以領喪葬津貼,並不違反平等原則(J560的結論)

=>只是就服法的該條規定已經在釋字作成前,已被刪除了

摘錄自:J560-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未與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之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已如前述。

,大概是考慮到還是有一點違反平等原則,如果就J708來說,外國人受不同對待,均應受到保障與司法救濟的。


參考 

案例4-3:魏曉安 v. 勞工保險局(釋字第560號解釋,2003)

http://csil.org.tw/transnational_law/index.php/course/transnationallaw-3/transnationallaw/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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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5788

(A)釋字696

(B)釋字713

(C)釋字571

(D)釋字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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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602
釋字571 (節錄) 對於九二一大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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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9469
(A)夫妻非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申報稅額 ...
(共 29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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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5399
釋字第560號(民國9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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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6683
D選項看起來很像是合憲呀? 有人可以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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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3871
不懂d錯哪裡(D)就業服務法限制外國受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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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8540
A選項
釋字696 釋字聲請人是位女教授,和丈夫分居20多年,原本申報綜合所得稅只需繳交16萬餘元(???),因不知分居丈夫有其他所得,被國稅局追繳補稅54萬餘元,打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如因稅捐差別待遇加重經濟負擔,有如對婚姻之懲罰,做成696號釋字………………

以上有興趣可以上網搜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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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0447
補充
J713

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為輕,乃系爭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同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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