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廠商因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機關遂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刊登公報之性質為何?
(A)僅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之停權效果,尚非不利之處分
(B)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C)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警告行為,不生效果
(D)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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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5), B(5339), C(549), D(349), E(0) #492099
統計: A(835), B(5339), C(549), D(349), E(0) #492099
詳解 (共 9 筆)
#739116
行政罰法2 影響名譽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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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7095
劉玄符 這個應該是在考看考生有沒有注意實務見解,不是真的要考生背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文﹞: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
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
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
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
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
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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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945
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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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735
§102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 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 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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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4704
因 廠商 有 政府採購法#101I各款情形,機關 遂 依政府採購法#102III 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此刊登公報
(A)僅 產生 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 參加 投標 之停權效果,非 不利之處分→(x)
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 參加 投標 或 作為 決標 對象 或 分包廠商 之停權效果 為 (B)具有 裁罰性,為 行政罰→(o)
(C)屬 違反 契約義務之警告行為,不 生 效果→(x)
違反 契約義務之行為 或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產生 "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 參加 投標 或 作為 決標 對象 或 分包廠商 之停權效果"。
(D)不 適用 行政罰法#27I之3年裁處權時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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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4434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101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102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於行政罰法§2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即生同法§103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101第1款~第12款及第14、15款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第13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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