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對於我國監察院之敘述,何者錯誤?
(A)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
(B)設審計部,其審計長由院長提名,呈請總統府任命之
(C)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
(D)監察院下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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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7), B(3446), C(947), D(278), E(0) #2456226
統計: A(217), B(3446), C(947), D(278), E(0) #2456226
詳解 (共 10 筆)
#4305883
憲法第104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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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7130
監察院之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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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8381
監察院組織法
第 8 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 (老法條)
第 2 條監察院劃全國為十七監察區,設監察委員行署,其區劃如左:
一、甘寧青區。
二、豫魯區。
三、晉陜綏區。
四、雲貴區。
五、兩廣區。
六、兩湖區。
七、皖贛區。
八、閩臺區。
九、蘇浙區。
十、冀熱察區。
十一、川康區。
十二、新疆區。
十三、遼寧安東遼北區。
十四、吉林松江合江區。
十五、嫩江龍江興安區。
十六、西藏區。
十七、蒙古區。
各監察區監察委員行署,經監察院會議決議得不設立或合併設立。
直轄市屬於所在地之監察區,不另設監察委員行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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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2604
監察法(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3 條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廢止理由:鑑於「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制定於民國37年7月24日,並自民國38年6月11日公布實行至今。然中華民國政府已於同年12月7日遷來台北,事實主權已經不及於中國,本法所訂之全國分區已與現狀不符。目前監察委員之分區巡迴監察,可按監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實行,因此本法已無設置之需求,故爰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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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6239
總統府是總統辦公的地方,底下設有秘書長等幕僚人員,並沒有權力任命五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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