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某地居民擬自辦市地重劃,惟因市政府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該計畫道路用地,致使該計畫道路無法於重劃區重劃完成時開闢完畢,市政府於是要求重劃區開發時,應一併履行系爭道路之開闢義務,並要求該地居民出具切結書,載明就某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與開闢之義務,俾重劃區道路系統之完善,市政府始核定重劃計畫書,試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案市政府得命自辦市地重劃人民出具切結書
(B)本件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C)本件人民之給付與市政府之給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D)本案市政府不得要求人民負擔計畫道路之取得義務
統計: A(383), B(1191), C(3339), D(1240), E(0) #492104
詳解 (共 10 筆)
切結書的法律性質,學者與司法實務之見解,有下列不同之見解
1.準負擔之附款或者為「處分外之負擔」:
(1)我國行政機關作業習慣,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外附加各類附款的情形,反而不如要求申請人提出書面承諾(切結書、具結書、保證書),再做成授益處分來得普遍(實務上很普遍)。例如:申請人為改建房屋,但因改建後將影響現有巷道之寬度,申請人遂向主管機關提出切結書,主管機關因而予以核准建築。
(2)似此情形,既非行政契約上之承諾,又未將此一負擔記明於原處分之公文書,亦不合附款應有之形式(故非附負擔行政處分)。此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可以準負擔之性質視之,如申請人未履行其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核准行為。(行政程序法§123)
2.行政契約之性質:
亦有學者主張實務上申請人與機關的切結書,其性質毋寧為雙方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
3.行政契約、附款或事實行為:
(1)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往往要求當事人出具切結書或承諾書,而取代附款者。但並非所有的切結書或承諾書皆屬附款或行政契約,有為行政契約,有為條件,有為自負期限義務,其法律性質難以一概而論。
(2)切絕書如具有行政處分附款之性質,縱由當事人所出具,亦應適用行政處分附款之法理。(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3)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就其內容判斷,若切結書係申請人提出申請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時,該切結書之性質應為申請許可(特許)所應具備的文書而已,性質上並非行政契約或附款,而為事實行為。
這裡的所謂<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學說上見解不一
個人認為 這裡的切結書(或稱具結書)應是"準負擔附款"的性質 即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外另附加的書面承諾 以獲得行政機關做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因此
(A)行政機關應可"要求"申請人提出切結書但不具有強制下命性質 不提出則不做出行政處分罷了
(B)重劃計劃書是在切結書提出後才核定做成 的行政處分 主要內容裡並無附加負擔 因此不是附負擔的行政處分
(C)切結書仍具有負擔性質而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其仍應比照行政程序法有關的原理原則 即不當連結禁止
(D)若切結書內容(人民負擔道路之取得義務)與行政處分(重劃計劃書)有正當合理關聯 則仍可"要求"
以上是參考陳治宇老師行政法的書籍做出的推論 若有不正確歡迎指正~~
(A)應改為=>本案市政府不得另作命自辦市地重劃人民出具切結書。
★ 本件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要求人民屢行條件。
(B)應改為=>本件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
(C)依行政程序法 §137 規定,本件人民之給付與市政府之給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D)應改為=>本案市政府得要求人民負擔計畫道路之取得義務。
此符合核准重劃計畫書之原始目的,亦符合行政程序法 §93、§94 之規定。
★ 依本題所述,市政府與居民之「切結書」之法律性質係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 (行政程序法 §13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03判決要旨: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為行政契約關係,但原告籌備會是否出具切結書,係由原告自為決定,縱原告不願出具切結書,被告並無片面令原告出具切結書,而對系爭計畫道路承擔開闢與取得用地之義務。
(二)該項切結書已載明僅供特定用途使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出具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告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原告之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關係。
C:第94條(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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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3F才是最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