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檢察官甲拘提被告乙後,於在途解送時訊問乙,所取得乙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
(A)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B)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得任意判斷
(C)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自由心證原則判斷
(D)一律有證據能力
統計: A(789), B(90), C(205), D(89), E(0) #3517612
詳解 (共 5 筆)
以下以刑事訴訟法為基礎,提供專業判斷:
檢察官在拘提被告「在途」解送途中進行訊問,其證據能力如何?
一、問題核心:在途訊問是否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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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告必須在「應訊場所」」進行(如檢察署、偵查庭),並應依法告知權利、全程錄音錄影(刑訴§9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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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送途中」訊問並不屬於法定應訊場所,實務普遍認為:
→ 此類訊問程序違法。
二、在途訊問取得之自白,其證據能力判斷
(一)違法取得的被告自白
刑訴 §158-2:
以違法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得為證據,
除非「無重大瑕疵」且「被告仍同意使用」。
但本案「在途訊問」具重大程序瑕疵(非正式訊問場所、未必告知權利、未必錄音錄影),屬重大違法。
→ 因此乙的自白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
三、在途訊問取得之「其他不利陳述」是否可為證據?
此部分須依刑訴 §158-4 檢視:
若違法取得證據,是否應排除,需衡量:
違法程度是否重大
使用證據是否更侵害程序正義
排除證據是否會影響偵查真實發現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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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訊問方式(在途、可能未告知權利、可能未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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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導致被告陳述受到強迫或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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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嚴重,具重大程序違法
實務上會傾向排除這些不利陳述的證據能力。
四、結論(最適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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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於在途解送時訊問被告乙,屬重大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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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自白依刑訴 §158-2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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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利陳述亦因違法取得,依刑訴 §158-4 通常應予排除。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A)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這題涉及的是台灣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在途解送中訊問」之證據排除法則,其法律核心在於防止執法機關利用解送過程的心理壓力或法律防禦空窗期,獲取不正當的自白。
詳細法律解析
1.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的規定:
第 1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訊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註:此為夜間訊問規定,但與在途解送邏輯相似)。」
第 2 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被告時,準用之。」
然而,針對「在途解送」的直接限制,實務與學說主要依據的是 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 之精神:
「被告……在途解送中,不得訊問。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並經告知第九十五條各款事項後……不在此限。」
2. 為什麼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法律禁止在途訊問的主要理由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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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辯護權: 被告在解送途中通常無法及時聯繫律師,且環境不具備法律諮詢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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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壓迫: 在途解送環境封閉,被告處於高度孤立與不安的狀態,容易產生非自願性的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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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難以落實: 雖然法律要求訊問前要踐行第 95 條的告知事項(如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但在行進的車內或解送過程中,這種告知往往流於形式。
判斷證據能力的例外情況
雖然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檢察官能證明符合以下極其嚴格的條件,則仍可能具備證據能力(依據 §158-2 I 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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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動請求: 不是檢察官發動,而是被告自己想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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踐行告知義務: 檢察官仍需完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權利(告知罪名、沈默權、請律師、調查有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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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出於不正手段: 必須證明該陳述具有「自白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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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與急迫性: 實務有時會考量若不立即訊問,證據是否有滅失風險。
易混淆選項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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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C) 自由心證/任意判斷:
這在法律邏輯上是錯誤的。「證據能力」是法定的門檻(法律准不准這個東西進來),屬於法律問題;而「自由心證」是用來判斷「證明力」(這個證據有多可信),屬於事實問題。如果一個證據連證據能力都沒有,法院根本不能進入自由心證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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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一律有證據能力:
這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在法治國家中是不可能的。
重點總結
| 階段 | 訊問限制 | 證據能力 |
| 解送途中 | 原則禁止 | 原則上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
| 例外准許 | 被告主動請求 + 權利告知 | 具備證據能力 |
對您的研究建議:
這題所涉及的「在途訊問限制」與您先前研究的**美國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s)**有很深的關聯。在美國法中,若在解送過程中進行 Custodial Interrogation(羈押性訊問)而未落實權利告知,其自白同樣會被排除。這正是您論文中可以對比「正當法律程序」在台灣與美國法實踐差異的一個極佳切入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