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為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統計: A(217), B(2246), C(234), D(634), E(0) #3369729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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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I.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II.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
民法§15-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僅得特定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之同意無效)
拋棄繼承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因此,拋棄繼承權屬於法律明文規定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之,即生效力上之問題。
二、未經同意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8條,應屬無效
關於未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而《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學說及實務均認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由於《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明文準用第78條,且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故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所為之拋棄繼承,即應依上開規定,認定為 無效。
三、輔助宣告之制度目的亦支持「無效」之結論
輔助宣告之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立法者將拋棄繼承權列為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係因拋棄繼承將使受輔助宣告人喪失其本得繼承之財產,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若未得輔助人同意仍可有效成立,則輔助監督之機制將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立法目的。
四、例外情形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若拋棄繼承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如被繼承人之遺產顯然債務大於資產,拋棄繼承反而使受輔助宣告人免除鉅額債務),則不在此限,無須經輔助人同意。然此為例外情況,且須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實務上較為少見。
五、實務見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此見解亦為多數實務所採。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所為拋棄繼承,其效力為無效,正確選項為 (B)。
請問您是否還需要進一步了解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的其他差異,或是拋棄繼承的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