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之?
(A)司法警察詢問時
(B)檢察官訊問時
(C)法官訊問時
(D)法醫詢問時
統計: A(90), B(77), C(81), D(3372), E(0) #3369737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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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1 訊問被告(B)(C)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A)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相關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應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適用於以下情況:
(A)司法警察詢問時(如警察在偵查過程中)
(B)檢察官訊問時(偵查階段)
(C)法官訊問時(審判或訊問階段)
然而,(D)法醫主要是進行鑑定、驗屍等工作,不具備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職權,因此「法醫詢問時」無須也不適用告知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有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以及有權選任辯護人。
這些規定適用於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等法醫詢問 可能要透過觀落陰吧哈哈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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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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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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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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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適用主體,依同法規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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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司法警察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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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為法定偵查主體,訊問被告時應踐行第95條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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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官訊問時:法官於羈押審查、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亦應依第95條告知
法醫的主要職責是進行屍體檢驗、解剖或對活體進行醫學鑑定,以提供專業的醫學意見協助司法機關釐清案情(如死因、傷勢等)。法醫進行工作時並非執行刑事訴訟法上的「訊問」程序,不具備刑事調查權力,因此不適用告知選任辯護人權利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