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不包括下列何種?
(A)課稅處分
(B)罰鍰處分
(C)怠金處分
(D)行政契約相對人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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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2), B(123), C(247), D(767), E(0) #3563529
統計: A(312), B(123), C(247), D(767), E(0) #3563529
詳解 (共 5 筆)
#6725966
(D) 行政契約本身無法作為強執的名義 除非契約內有經過雙方合意約定 民眾願意在不履行時接受強執 只有在這個前提下 契約本身才能當作強執的名義
因為處分/契約不可並行的原則(雙方的救濟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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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4216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A)、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B)及怠金(C)。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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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5983
(D) 若行政契約民眾債務不履行 且沒有在契約內先約定民眾一方願意在不履行時接受強執 則國家必須先提一般給付訴訟 在勝訴以後 才會有來自法院的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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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一、緣旨揭類型案件之強制執行,本署前認教育部命公費留學生限期返還 公費或警校命公費生限期償還教育費用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尚 有爭議,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 存在,即得移送分署執行。惟為避免爭議,仍建議教育部或警校,因 行政契約所生爭執,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其 執行程序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相同,債權人得持此執行名義向高等 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行 政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下同 );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約定,則理論上仍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再由行政機關聲 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本署 91 年 6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91 6000710 號函、94 年 4 月 11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230 號函、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2 次會議提案 1 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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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 2 項)。 準此,旨揭類型案件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即相關機關或學校)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如未為行政程序 法第 148 條之約定,則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 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分署代為執行。又分署受囑託 代為執行時,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 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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