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訴願法中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B)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 15 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C)訴願決定期間之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3 個月
(D)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統計: A(256), B(247), C(744), D(186), E(0) #3563535
詳解 (共 5 筆)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決定之救濟-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訴願決定
(1) 訴願法第90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訴願法第91條
A.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
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訴願法§91Ⅰ)。
B.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91Ⅱ)。
(3) 訴願法第92條
A.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
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法§92Ⅰ)。
B.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
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法§92Ⅱ) 。
訴願決定之救濟-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訴願決定
(1) 訴願法第90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訴願法第91條
A.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
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訴願法§91Ⅰ)。
B.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91Ⅱ)。
(3) 訴願法第92條
A.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
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法§92Ⅰ)。
B.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
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法§92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