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關於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撤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撤職後須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
(B)停止任用期間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
(C)受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人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
管職務
(D)受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須重新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方得再任公務人員
統計: A(405), B(902), C(984), D(6616), E(0) #1482099
詳解 (共 10 筆)
選項D 參考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書 93 12 15 局企字第0930065576 號 (內文公懲法為舊法但關於撤職規定可參考)]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復依本局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七局貳字第0一三三一號函規定:「…公務員經依法撤職,已無公務員身分,與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者,仍具公務員身分不同::。」另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八七0二二號函就有關公務員經執行撤職懲戒處分,自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釋示略以:「::本案既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即無復職補薪問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撤職後已無公務員身分,停止任用期滿後,如欲再具公務員身分,應屬「再任公職」而非「回復原職」,僅得以非現職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參加職務出缺機關之公開甄選尋求再任機會。
撤職:移(一)除職務(五)。休職和減俸:遛(六)狗散(三)步。這是改編自之前摩友的口訣。
補充樓上兩位摩友討論的法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2 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 14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
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 16 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
| 第 12 條 |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要旨後段:
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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