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當缺課達一定節數時該科以0分計算,此時受教主體可依何權提請處理?
(A)平等權
(B)參與權
(C)上課權
(D)救濟權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40), B(561), C(317), D(2356), E(0) #67301

詳解 (共 6 筆)

#168603
都缺課了還要救濟什麼= =
43
3
#345151
權利之救濟-以學生懲戒制度為例

  

過去我國在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宰制下,認為學生遭受學校開除、退學等懲處時,不能提起法律救濟。由於學生的權利在遭受不法侵害時,欠缺救濟的管道,造成學生在教育過程中幾乎沒有基本權利可言。此一情況直到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布後,學生教育基本權遭受侵害的救濟機會才獲得確認,該解釋指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秘書處, 1995:8)。

  

學校教育活動申最可能產生侵害學生教育基本權者,厥為學校或教師的懲戒行為。提到學生「懲戒」,便必須討論體罰的相關問題。關於 「體罰」的問題,實務上發生過不少的爭議,並曾有教師被科以刑罰或損害賠償的事例。教師法在制定過程中,亦發生教師是否應有懲戒權的爭議 (立法院秘書處,1995:t163-190)。有鑑於懲戒權的爭議性,最後通過的教師法,將教師對學生的懲戒措施稱之為「管教」。事實上,教育工作就其本有的性質,無法想像一個完全不具管教權的教育活動,所以教師基於教育工作的需要,當然擁有對於學生的管教權,而無待於法律之規定 (顏厥安、周志宏、李建良,1996:33);但是,教師擁有管教權並不意味教師也擁有體罰權。「管教」包括非權力性 (如建議、勸導、糾正)與權力性的措施,非權力性的管教行為比較不會產生紛爭;權力性的管教行為 (例如懲戒),即容易產生問題。

  

 所謂的「懲戒」,是指「學校或教師為達成教育的目的,藉由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力,對於違反特定義務之學生,所採取具有非難性或懲罰性的措施,學生因此受到某種不利益或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 (周志宏,1997:369)。懲戒基本上又包括兩大類:其一是「法律上懲戒」,指的是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作有文字紀錄的懲戒,通常必須依照一定的程序為之,非個別教師所得自主決定。另一則是 「事實上懲戒」,事實上懲戒又區分為積極性的攻擊行為 (如打手心、打屁股…等)與間接透過指令要求學生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 (如罰站、罰抄課文、罰掃廁所…等)。積極性攻擊行為是最常發生爭議的「體罰」行為,屬於刑法禁止的傷害行為,教師應該不再為之;間接透過指令的懲戒方式,教師基於專業上的判斷,得自主決定。

  

有鑑於懲戒處份對於學生權益侵害之不可回復性,與其事後賦予救濟機會,莫不如在懲戒前給予一定的程序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明瞭自己被懲戒原因的機會,如此方能有助於懲戒目的之達成。美國法院即常以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原則,審查學校懲戒學生是否踐行一定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藉以達成保障學生權益的目的。原則上,愈影響學生權益的措施,愈應有正當程序的保障。一般而言,口頭申誡、放學後留校等措施,由校方或教師逕行處置即可;但是像長期停學等將學生逐出學校的措施,則必須遵守以下的正當程序:預先聽證、通知、召開聽證會、提出證人或證據、證人之對質與交互詢問、由律師代理,以及免於自證其罪等 (秦夢群、游步威, 1996:120;周志宏,1997:t456-459)。

  

我國關於學生懲戒的規定,是依照教師法第十七條之授權,由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加以規範。依照該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時,應依照學生的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下列措施:1)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2)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3)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4)調整座位、5)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6)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7)扣減學生操行份數、8)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9)其他適當措施。依前述規定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Jl)警告、2)小過、3)大過、4)假日輔導、5)心理輔導、6)留校察看、 7)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8)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9)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10)其他適當措施。必要時,高級中等學校並得為退學之處務。

  

 在學生懲戒乏正當程序保障方面,「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了解事實經過,並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二十三條)。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作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宜、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二十四條)。這些條文已有部份正當程序之精神,但仍有不足之處,其中包括:陳述意見之方式 (是否一定到場)、可否邀請證人、聽證會之形式,以及重大違規事件如何界定等。對於此,美國處理各種不同程度懲戒措施的正當程序要求,即可作為我國今後修法的參考 (秦夢群,1999:216-230)。

  

在學生懲戒的救濟途徑方面,「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第二十六條)。如果是受開除學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份致損及其受教育的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6
0
#305533
不懂+1
2
0
#265387

為什麼是救濟權?
2
0
#261354
請問可以救濟  什麼  @@?
2
0
#6268409
釋字第684號有關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救濟
解 釋 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