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職人員所應申報之財產?
(A)公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境外具稅籍資料之土地
(B)公職人員之配偶對他人有請求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權利
(C)公職人員之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高爾夫球證
(D)公職人員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3家公司所為總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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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43), C(62), D(232), E(0) #3049318

詳解 (共 3 筆)

#5764517
(A) 公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境外具稅籍資料之土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5第一項第一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11、§12

(B) 公職人員之配偶對他人有請求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權利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5第二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13、§14第一項第一款

(C) 公職人員之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高爾夫球證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5第二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13、§14第一項第二款

(D) 公職人員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3家公司所為總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投資 →低於100萬無須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5第一項第三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13、§14第一項第一款

參考法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5 條 

  1.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1. 一、(A)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2.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C)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3.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B)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D)投資。 
  2. 公職人員之(B)配偶(C)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

第 1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第 1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第 14 條

  1.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1.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2.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2.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3.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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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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