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某縣長令縣政府所屬機關局長聘用縣長之姪子為臨時人員,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此舉構成機關首長假借職務上權力之行為
(B)此舉涉及刑事責任
(C)該局長應向監察院檢舉
(D)類此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行為,應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
統計: A(331), B(5), C(48), D(39), E(0) #304931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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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關係人,範圍包含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2條至第 5條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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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臨時人員之聘僱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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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利用職權令下屬機關聘用自己的姪子(三親等旁系血親,非屬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關係人),惟依法務部98年09月14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法第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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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罰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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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 12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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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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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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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且本法第12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法第7條規定。至於該條應否比照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規定,修正為結果犯,則屬立法政策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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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要是行政責任(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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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該聘用過程中有涉及「虛報人頭詐領薪資」或「收受賄賂」,才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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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僅是違反迴避規定聘用親屬,原則上是行政罰。
- 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局長」有向監察院檢舉的專屬法定義務作為此題的標準答案。
- 公職人員知有貪瀆應向政風或檢調舉發,但本題重點在於違反利益衝突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