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於公共場所辱罵乙為畜生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1.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甲於公共場所罵乙為畜生符合刑法309條之客觀條件。
( 2)主觀上,甲對上謁之最有知與欲,符合主觀條件。
2.小結:甲無任何阻卻無法事由、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於飲料中放入瀉藥端給乙飲用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1.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甲於飲料中放入瀉藥,導致乙飲用後隨即大瀉三天,有相當因果關西(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指在經驗 法則下,綜合當時所有行為之存在事實,作客觀事後審查,認為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相同條件下 均 可發生相同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和結果有相當因果關西。乙腹瀉之結果可歸責於甲,故 該當普通傷害的客觀條件。
(2)主觀上,甲對於乙飲用參有瀉藥之飲料後會發生大瀉之事實有之與欲,顯有故意,符合主觀之條件。
2.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致電其好友丙,請丙將該飲料證據處裡掉,不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1.本題中:客觀上,甲完成教唆之行為,且丙著手犯罪行為實行,符合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有之與 欲,有教唆之故意;且有另正犯達犯罪既遂之故意。
2.罪責之討論:
(1)舉重以明輕法理:刑法165條規定是處罰湮滅「他人」證據,故正犯既不處罰,更不應處罰較輕的共犯行為。
(2)無期待可能性:指行為當時不能期待或不能強求行為人不為此犯罪行為, 而行為人有此犯罪時,因無期待可能 性,則不必負該行為的責任。既然法條規定僅處罰湮滅「他人」證據,就不能期待甲不湮滅自己的證據。
3.小結:依上訴之討論,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四)結論:甲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兩者犯意各別,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