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因毒品案件遭移送警察局偵辦,恰巧偵訊甲之警員乙與甲是小學同 學。甲擔心自己尿液有毒品反應,私下請求乙掉包尿液,乙為幫甲脫罪, 遂以自己的尿液放入尿管中,且明知尿液不是甲的,乙仍在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中記載採集甲之尿液送驗,並將該筆錄送至地方檢察署。試問: 乙之行為如何論罪?(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一)乙不成立刑法(下同)第131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 1.乙依第10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身分公務員。 2.雖乙於主觀上明知該行為違背法令,且客觀上甲因而可能受有免於刑事追訴之利益,但乙並未於其中獲得利益,故乙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乙成立第165條第一項偽變造他人刑事罪證罪及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 1.客觀上,該尿液相對為乙而言,為他人刑事案件之罪證,故乙之行為已該當偽造他人刑事罪證;主觀上乙明知且有意實行該偽證行為,具備直接故意。 2.已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具違法性。 3.罪責部分乙為公務員身分故意涉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故應依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乙成立第213條第一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依第10條第三項,警詢筆錄為公文書。 2.主觀上,乙明知其為不實內容而有意登載於該筆錄中,具備直接故意;客觀上,乙業以完成該不實內容之登載。 3.乙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四)競合: 乙之一行為同時該當兩罪,侵害法益不同,依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應成立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詳解
本題乙之客觀行為事實,其一係甲請求調換尿液,乙應該請求逐以自己尿液放入尿管,其二乙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採集甲之尿液送檢,並將該筆錄送至地方檢察署,合先述明。
調換證據之行為,係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依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論之。
偽造警詢筆錄之記載之行為,因警詢筆錄係不論對內或對外均具證據能力之公文書,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具公務員身分且明知而為之,應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作為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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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包庇甲屬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