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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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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 106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65205
科目: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
年份:
106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3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3)
一、甲有 A 地,與乙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乙負責在甲之 A 地上興建停車場,供甲 日後經營停車收費業務之用。乙嗣後與丙公司另簽訂工程次承攬契約,將工程中機 械停車位部分工程,轉包由丙負責施作。工程完工後,甲試營運期間,發現由於丙 之疏失,機械停車位高度、深度、寬度不足,以致一般休旅車無法駛進車位停車。 甲乃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就其營運計畫因此延宕所生損害,請求乙負賠償責任。對此,乙則抗辯謂: ⑴機械停車位工程施作瑕疵,係丙之疏忽所致,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責;⑵民法 第 493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甲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工程施作瑕疵,不應立即直接請求損害賠償。請就本 件所涉法律爭點,說明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35 分)
二、甲、乙、丙、丁四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乙、丙三人未經丁同意, 擅自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丙。丁發現其事後,主張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 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乙、丙三 人未經丁同意,其處分 A 地之行為,當然不發生效力。對此,甲、乙、丙三人則主 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處分 A 地 之行為,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當然發生效力。請就本件所涉法律爭點,說明雙 方之主張,何者有理由?(35 分)
三、甲年事已高,名下有大批不動產,為免他日身故後子女爭產,乃商請好友乙、丙、 丁三人在場見證,由甲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乙負責依甲之口述內容草擬遺囑, 丙負責在甲面前頌唸並說明遺囑內容及相關意涵,丁則始終在場見聞。最後,遺囑 全部內容在甲簽名同意後,由乙記明自己為草擬者,並註明草擬年、月、日,並由 乙、丙、丁三人在遺囑上簽名。不久,甲亡故,其子女就遺囑內有關遺產分配方式 有爭執,一方主張遺囑有效,應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他方主張遺囑無效,應依法 律規定分配遺產。雙方就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有不同解讀。請就本件所涉法律爭點,說明雙 方之主張,何者有理由?(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