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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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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 111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110984
科目: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
年份:
111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3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3)
一、天才電腦公司,在其網站上架 S 牌電腦出售,標題「S 牌電腦 11.6 吋輕 薄小筆電網路價新臺幣 1,850 元」及贈品「原廠 11 吋保護內袋、2G DDR Ⅱ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 。惟網站標價與實際售價相差十 倍之多,天才電腦公司員工 A 因疏漏少填一個 0,使原欲售價新臺幣(下 同)18,500 元之 S 牌電腦,標價為 1,850 元。A 於 5 個小時之後發現錯 誤,立即緊急關閉網頁,期間累積 271 人次,累積 940 台訂單。天才電 腦公司為表示誠意,提供無限制商品範圍之折價券 4,000 元或賠償錯誤 標價 2 倍之 3,700 元之現金支票,供已下單訂貨之消費者選擇,大多消 費者與其達成協議。惟消費者甲堅持天才電腦公司應依約履行交付標的 物,交付 6 台標售之 S 牌電腦,因為在網路下單時,已經透過信用卡刷 卡完成付款,契約已有效成立,天才電腦公司在網頁上架產品標價時, 本來即需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天才電腦公司則以本件網路買賣係因 購物網站標價錯誤,網站標價與實際售價相差十倍之多,已提供消費者 無限制商品範圍之折價券 4,000 元或賠償錯誤標價 2 倍之 3,700 元之現 金支票選擇,且其與甲未成立買賣契約,蓋其經由網路行銷,無法立即 掌握公司之貨源,仍需事後客觀評估其數量、庫存狀態、履約能力等因 素,且於網站亦已預先聲明「本站商品標價一律可刷卡並內含 5%營業 稅……天才電腦公司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等語,因此買賣契約並 未有效成立,不願意履約交付 6 台系爭電腦。請試論甲與天才電腦公司 何者之主張合理?(35 分)
二、甲、乙、丙、丁四人為兄弟,共同達成合意,共同出資合夥之購地、建 屋自住與出售,再依出資比率分配自住與出售之利益,並於民國(下同) 62 年 5 月 22 日完成共同出資,分別出資 39%、32%、24%、5%,向 A、 B、C、D 等四人買受 A1 土地,移轉登記在甲名義之下。在建屋與出售 期間,由甲負責處理建屋與出售等事宜,甲之女兒戊,在甲之指示下, 協助行政與會計,並領有薪資。64 年建屋完成之後,甲依約定就甲、乙、 丙、丁之個別出資比率,分配自住之房屋與出售房屋之獲利,建屋所餘 之土地為道路用地 A2,甲、乙、丙、丁又於 81 年 1 月 11 日再共同購買 B1、C1 等地段土地為畸零地,並於同年 3 月 2 日完成移轉登記,登記 為甲單獨所有。甲、乙、丙、丁四人於 83 年 12 月 5 日簽立合約書,該 合約書第 1 條記載剩餘道路用地 A2 以及 B1 與 C1 土地;第 2 條記載: 「右開土地全部現在登記名義人為甲,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甲、乙、丙、 丁等四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為甲 39/100、乙 32/100、丙 24/100、 丁 5/100。」;第 3 條則記載:「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甲亦不得有 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甲不得 異議。」甲於 87 年 5 月 25 日過世,甲之女兒戊與兒子己,並繼承登記 為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 88 年 2 月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乙、 丙、丁於 104 年 5 月 15 日發函予戊與己,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由,請戊與己依約移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戊與己置之不理。 乙、丙、丁主張信託關係終止,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戊與己主張甲死 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乙、丙、丁主張之返還登記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請試論甲、乙、丙、丁之契約關係以及乙、丙、丁三人之主張 與戊、己兩人之主張,何者比較有理?(35 分)
三、甲自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15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經理,派駐於受 某機構委託經營之「快活館」 ,負責現場營運安排、規劃、人員調派以及 各項行政事務等,並管理現場 6 至 7 名員工。乙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8 日 與丙公司經企業併購而整併成丁公司,乙公司將部分營業轉讓給丁公 司,仍具法人格,但幾無營運,乙公司要求甲轉任至新公司(丁公司) 的神勇館,離「快活館」約 14 分鐘之車程,前者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後 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其餘勞動條件不變,但甲拒絕,甲並表示其為乙 公司之員工,並無接受丁公司調派工作之義務。乙公司則表示甲得暫以 乙公司員工身分,繼續從事原來職務。至 105 年 6 月間,乙公司僅剩甲 仍堅持在乙公司任職,其餘留用員工均轉至丁公司,乙公司實質上已處 於歇業狀態(乙公司雖尚存在,但因營運及資產轉讓,已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甲) 。丁公司管理部門再次要求甲轉任至丁公司,甲仍不願同意。 於是丁公司管理部門於 105 年 6 月 18 日將原屬甲之排班職務交由丁公 司之職員,並於 105 年 6 月 27 日要求甲將工作全部交接,並向甲表示 既然不願意轉任丁公司,就執勤到 6 月底,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即不為 甲安排班表,事後也未發工資給甲。甲於 105 年 8 月 23 日發函給乙公 司(乙公司於 8 月 25 日收到該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終止契約前之薪資給 付以及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給付。乙公司主張將甲調職於丁公司工作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與調動五原則,並主張甲自 7 月 1 日起無故 曠職 3 日以上,乙公司於 105 年 8 月 2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拒絕給付薪資(105 年 7 月 1 日至 8 月 24 日)與資遣費。試論甲、乙之主張,何者有理?(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