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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交易)防制條例考題-壹、是非題:#73874
科目:
兒童少年福利 |
年份:
107年 |
選擇題數:
10 |
申論題數:
0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兒童少年福利
選擇題 (10)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4年2月4日施行。(A)O(B)X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A)O(B)X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於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是類案件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得聲請傳訊被害人行使對質詰問權。(A)O(B)X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被害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偵查、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得陪同在場之人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A)O(B)X
五、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A)O(B)X
六、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A)O(B)X
七、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如犯罪地之法律無處罰規定,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處罰。(A)O(B)X
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問被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是否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A)O(B)X
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之規定,該等猥褻圖畫之內容限以自然人為對象,不包括內容純屬虛構之漫畫人物。(A)O(B)X
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處罰以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等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者,處罰對象包括以前述訊息使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形。(A)O(B)X
申論題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