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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 - 098年佐級民用航空法#48127

科目:民航◆民用航空法 | 年份:98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民航◆民用航空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四、請解釋民用航空法第 81 條限制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 業務之規範意義。(25 分) 



 附「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 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 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第 80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第 81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 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第 91 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 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 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