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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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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 - 98 專技高考_律師:民事訴訟法#47797
科目:
公職◆民事訴訟法 |
年份:
98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7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公職◆民事訴訟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7)
一、甲(住所:臺南市)主張,A 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主營業所:臺南市)對甲 的 300 萬元 S 債權,已經因抵銷而消滅,要求 A 公司塗銷其在甲所有的 L 地(座落: 高雄市苓雅區)上設定以擔保該 S 債權之抵押權登記,遭 A 公司否認及拒絕。甲遂 以 A 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 A 公司的 S 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該 300 萬元的抵押權登記。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及 A 公司的董事長乙(住 所:臺南縣永康市)親自出庭為本案言詞辯論;當日,乙以 A 公司名義,特別委任 律師丁為訴訟代理人。在 A 公司改由丙任董事長後,受訴法院如期進行原定的第二 次言詞辯論期日,A 公司由乙代理出庭,甲親自出庭。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訴法院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分別對原告甲及丁送達判決書正本。試問:本案所進行的程 序,有無不合法之處?(25 分)
⑴甲之起訴是否具備確認訴訟之要件?(12 分)
⑵若甲於訴狀送達乙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乙應給付自 82 年 3 月 1 日起至 85 年 3 月 1 日止之薪資 200 萬元,但乙不同意,甲之變更是否合法?(13 分)
⑴甲於 98 年 7 月 17 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 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 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⑵甲於同年 7 月 21 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 224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 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提 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 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 98 年 7 月 30 日借閱 (以圖書借書證證明)最高法院於 96 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 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 224 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 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12 分)
⑴如果您是甲 1 之律師,應如何提起訴訟?列何人為原告及被告?如何為訴之聲明?
⑵在此訴訟中,關於收養無效之事由,應由何當事人主張及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 提出有收養無效之事實及證據,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