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在陳甲起訴時,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李乙應給付違約損害金 80 萬元之情形,受訴法院可否核減其請求金額?其在民法上及 民事訴訟法上之法理依據或審理原則各為何?此時,法院依法 裁判所準據之實體法規範與訴訟法規範有何關聯性?(30 分)
(附件) 租 賃 契 約 書 出租人陳甲(以下稱甲方)與承租人李乙(以下稱乙方)為房屋租賃事, 雙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甲方所有台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二十八巷八九號房屋 一棟即 A 屋。
第二條 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壹年。
第三條 租金: 1.每月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 2.押租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第四條 使用A屋之限制: 1.A屋僅供住家之用。 2.在未經甲方同意以前,乙方不得將 A 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 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 3.於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即將 A 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搬 遷費或任何費用。 4.A 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以免影響公共安全。 5.A 屋如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 設,但乙方交還 A 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五條 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有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乙方因過失致房屋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第六條 違約處罰:
1.乙方如違反約定方法使用 A 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 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2.於租約經終止或租期屆滿後,如乙方不交還 A 屋,應自租約終 止日或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由乙方按租金額之四倍即每月捌 拾萬元計付違約損害金。 立 契 約 書 人 甲方:陳甲 □ 乙方:李乙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