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如何處理?
(A)收容替代處分
(B)撤銷收容處分
(C)註銷行政處分
(D)停止收容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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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6), B(80), C(8), D(190), E(0) #243942

詳解 (共 4 筆)

#270625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 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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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389

依照現行的移民法是不是應該改成收容替代處分呢?
參考第38條的規定: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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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9744
原本題目: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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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7218
本題法條來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100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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