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請求返還一千萬之不當得利訴訟,當事人得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B)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C)如請求給付七百萬之清償借款,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D)簡易及小額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記載自認及撤回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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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6), B(88), C(112), D(1182), E(0) #424423

詳解 (共 9 筆)

#945135
433-2自答。經法院許可。得省略言辯筆錄應記載之事項。but當事人有異議。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裁判之宣示。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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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326
第 433-2 條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 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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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199
簡易訴訟程序
第 434-1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小額訴訟程序
436-18 條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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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402
§427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略)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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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8120

(A)427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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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8125

(B)428(簡易)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436-23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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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653
據433-2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 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那麼D為何沒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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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1820
(A)如請求返還一千萬之不當得利訴訟,當事人得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O)
(B)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O)
(C)如請求給付七百萬之清償借款,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O)
(D)簡易及小額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記載自認及撤回之事項(X;不得省略)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言詞起訴)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33-2 條 (言詞辯論之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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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774

(A)如請求返還一千萬之不當得利訴訟,當事人得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427條第三項規定 不合於前兩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O)

(B)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28條(簡易)規定原告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5之23(小額)規定428-431、432第一項、433-434之一、436(簡易)準用小額之規定。(O)

(C)如請求給付七百萬之清償借款,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O)

(D)簡易及小額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記載自認及撤回之事項-第433之2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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