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職業災害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承攬人之勞工遭逢職業災害者,定作人無須負補償責任
(B) 須具備業務遂行性
(C) 須具備業務起因性
(D)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負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責任
統計: A(3895), B(461), C(179), D(333), E(0) #150069
詳解 (共 10 筆)
勞工發生職災可以向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和最後承攬人之ㄧ人或全部請求賠償,因為她們負"連帶責任"~
因此,勞工有比較多的機會來向大鯨魚們要求賠償
而大鯨魚們,則可以去咬"最後承攬人",畢竟是他最後負責的~
A勞基法第六十二條 (連帶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上開之規定,就其文義觀之, 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似不包括事業單位在 內。惟觀其立法理由「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文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 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 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 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立法解釋』定義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B,C
一、職業災害補償之概念 所謂「職業災害補償」,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事故時,雇主應依法給予之補償。 二、「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概念 並非所有勞工所受的傷害,都可以稱為「職業災害」,例如勞工下班後逗留在工廠內打球,自己不小心將腳踝扭傷,就不能算是職業災害。 在我國實務上,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大要件:「業務遂行性」,是指意外事故必須是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至於「業務起因性」,是指勞工所受的傷害,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例如某人在快餐店工作,因為負責油炸、而因油液濺起所受之燙傷,就可算是"職業災害" D: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
查了BC選項,參考一下:
(B)業務執行性
或稱「職務遂行性」,也就是災害的發生,是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就有職務遂行性;勞工所擔任的「職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職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遂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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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業務起因性
或稱「職務起因性」,是指災害與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勞工所擔任之「職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來源:http://www.lex.idv.tw/?p=4988
應該這樣說
勞動契約(勞基法,無過失補償,職災連帶補償):受雇人不必負擔危險成本,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視同雇主責任,定作人也是雇主,當然連帶賠償
承攬契約(民法,侵權損害賠償):承攬人須自行負擔危險成本,承攬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承攬人須自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