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自認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視同自認
(B)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不得視為自認
(C)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嗣後不許其再爭執
(D)當事人自認後,不論其自認是否與真實相符,只要他造同意,皆可撤銷其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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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249), C(246), D(798), E(0) #361394
統計: A(79), B(249), C(246), D(798), E(0) #361394
詳解 (共 4 筆)
#438038
(c)§280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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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81
民訴法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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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57
| 第 279 條 |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 |
| 第 280 條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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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4694
(A)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視同自認(X;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
(B)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不得視為自認(X;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
(C)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嗣後不許其再爭執(X;「自認」與「視同自認」不同,視同自認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爭執,無須提出事實證明或他造同意)
(D)當事人自認後,不論其自認是否與真實相符,只要他造同意,皆可撤銷其自認(O;法條規定祇要其中一要件成立即可撤銷自認[事實相符;他造同意])
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B)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不得視為自認(X;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
(C)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嗣後不許其再爭執(X;「自認」與「視同自認」不同,視同自認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爭執,無須提出事實證明或他造同意)
(D)當事人自認後,不論其自認是否與真實相符,只要他造同意,皆可撤銷其自認(O;法條規定祇要其中一要件成立即可撤銷自認[事實相符;他造同意])
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71 年台上字第 351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71 年台上字第 351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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