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下列何者屬於違法之送達?
(A)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法院所已知,但法院僅向其中之一人為送達
(B)當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但法院仍向當事人本人送達
(C)關於商號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並未向法院表示委任其商號經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但法院卻向商號之經理人為送達
(D)送達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收送達,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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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3), B(150), C(202), D(105), E(0) #361388
統計: A(1283), B(150), C(202), D(105), E(0) #361388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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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下列何者屬於違法之送達?
(A)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法院所已知,但法院僅向其中之一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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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
(B) 當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但法院仍向當事人本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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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26年渝抗字第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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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 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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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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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關於商號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並未向法院表示委任其商號經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但法院卻向商號之經理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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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D) 送達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收送達,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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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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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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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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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3404
(A)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法院所已知,但法院僅向其中之一人為送達(X;住所已知,一定要送達)
(B)當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但法院仍向當事人本人送達(O)
(C)關於商號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並未向法院表示委任其商號經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但法院卻向商號之經理人為送達(O)
(D)送達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收送達,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O;其同居人亦為應受送達人,得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 第 127 條 (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B)當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但法院仍向當事人本人送達(O)
(C)關於商號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並未向法院表示委任其商號經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但法院卻向商號之經理人為送達(O)
(D)送達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收送達,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O;其同居人亦為應受送達人,得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 第 127 條 (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民事訴訟法 第 131 條 (商業訴訟事件之送達)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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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407
b選項為什麼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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