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婚姻事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拘提之
(B)撤銷婚姻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C)法院因維持婚姻,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D)未成年人就離婚之訴,無訴訟能力
統計: A(51), B(1016), C(508), D(39), E(0) #424420
詳解 (共 8 筆)
家事事件法
第十條(辯論主義之限制)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
二、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因當事人本有處分權限,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即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但為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法院仍得運用訴訟指揮為必要之闡明,或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現真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在保障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其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調查之事實結果不符;或是綜合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認為法院不介入探知,將顯失公平時,仍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以維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雖擴大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之權限,惟此情形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自應使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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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在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的部分,已經改為「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法院不依職權介入)」,所以除了第10條第2項的但書外,不再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而但書裡,並沒有考量「維持婚姻」之規定,所以本題如果以現行有效的法規(家事事件法)來看,選項(C)並不正確。
ps.前民事訴訟法第575條:「法院因維持婚姻,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是因為早期「勸和不勸離」的觀念所致,現在已經沒有相似的規定了。
撤銷婚姻事件,屬於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所以答案應增加選項(B)
第 3 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第 23 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CCCCCCCCCCCCCCCCCCC
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其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調查之事實結果不符;或是綜合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認為法院不介入探知,將顯失公平時,仍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