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對於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物,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後,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甲為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建物具保存價值,乃向主管機關申請,請求將其所有建物指定為古蹟。甲所有建物經 A 縣政府公告指定為古蹟,乙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以 A 縣政府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未依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且公告指定為古蹟時,亦未函知其建物已指定為古蹟,而提起訴願。此項公告指定處分之效力為何?
(A)乙為建物共有人,未經陳述意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公告指定處分無效
(B)乙為建物共有人,雖未經陳述意見,惟尚非不得補正,公告指定處分未補正乙之陳述意見程序,得予撤銷
(C)乙為建物所有人,公告指定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對外效力,公告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D)乙為建物所有人,公告指定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雖未經乙陳述意見及送達,仍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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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688), C(90), D(211), E(0) #386300
統計: A(63), B(688), C(90), D(211), E(0) #386300
詳解 (共 4 筆)
#923183
因能補正而未補正,構成違法的行政處分。
故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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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462
請參照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
一、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所謂「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
二、 次按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古蹟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參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又一般處分係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始發生效力(參見行政程序法法第110條第2項)。而公告方式及內容仍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為之。
三、 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準此,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
四、 綜上所述,文資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審查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需辦理公告始對外發生效力,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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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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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682
請問其他的錯在哪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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