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 條規定,國稅中之所得稅總收入的百分之多少,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
(A)十
(B)二十
(C)三十
(D)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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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3), B(134), C(122), D(48), E(0) #156486
統計: A(563), B(134), C(122), D(48), E(0) #156486
詳解 (共 2 筆)
#118120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煙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
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
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
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
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
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煙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
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
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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