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此規定屬於何種性質?
(A)組織法
(B)任務法
(C)職權法
(D)救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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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55), C(2047), D(4), E(0) #523483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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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3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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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67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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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

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67 條n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

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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