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此規定屬於何種性質?
(A)組織法
(B)任務法
(C)職權法
(D)救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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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55), C(2047), D(4), E(0) #523483
統計: A(97), B(55), C(2047), D(4), E(0) #523483
詳解 (共 3 筆)
#823866
移民法#67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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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
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67 條n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
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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