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就讀於國防大學,基於滿腔熱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卻被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軍事學校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規定,拒絕受理參選登記。某 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 號解釋的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基於權利保護的實益,限於選舉尚未進行,某甲才得提起行政救濟
(B)基於權利保護的實益,限於選舉進行中,某甲才得提起行政救濟
(C)基於權利保護的實益,限於選舉結束後,某甲才得提起行政救濟
(D)於選舉前或後,甲皆得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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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5), B(94), C(166), D(2719), E(0) #232128

詳解 (共 1 筆)

#266425
546.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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