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印章及支票均放置於秘書乙處,由乙簽發支票,某日乙私自簽發一張10萬元之支票給善意之丙。請問其效力如何?
(A)乙之行為為無權代理,無效,甲不用負責
(B)乙之行為為表見代理,甲要履行
(C)支票是由乙簽發,乙應自負票據責任
(D)甲乙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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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2), B(945), C(78), D(99), E(0) #152793

詳解 (共 8 筆)

#191478

 

70年台上字第657號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第十條(無代理權與越權代理)

票據法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踰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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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394
票據行為之表見代理應具備
1.「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並無過失
2.「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若僅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即認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其次,若同時將印章及支票簿交由他人保管使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曾認為,若本人常將印章與支票簿交與他人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他人填寫,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者,若本人將印章交與他人,而他人越權或擅自將本人印章蓋於票據者,因未表明代理人名義,則無票據法第10條之適用;且因不構成票據行為之無權代理,自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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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24

印章與支票都已交給他了呀~~這是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甲也可以向乙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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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383
甲這個笨蛋做了讓人認為有代理權授與的行為,就是表見代理,甲(自己)對第三人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要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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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372
民法§169(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很明顯就是表見代理行為,B當然正確,判例都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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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9756
關鍵是支票及印章同時交由他人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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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315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乙自稱是甲之代理人,甲本人知道有此情事但未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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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379
依上述判例及票據法無代理權,答案是否需修改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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